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猛,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涿州市**区**大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7日21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怀疑鲁某某(苍牛屯村村支书)、孟某某二人在背后说其坏话,遂将鲁某某、孟某某叫到自己办公室进行盘问。刘某甲持枪对鲁某某、孟某某进行恐吓,被告人刘某某对孟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向刘某甲下跪。后刘某甲强迫鲁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苍牛屯村的重大事情必须经刘某甲认可方能实施。孟某某(另案处理)向刘某甲提议让鲁某某交纳保证金15万元,否则不准离开。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甲办公室门口站立把守。过了几日,鲁某某、孟某某二人将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孟某甲敲诈鲁某某、孟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红
检察官助理:王婧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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