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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16日,以抵押车贷为名吸引被害人常某某至常熟市世贸双子楼以一辆天籁轿车为抵押向刘某某等人借款,后以“保证金、GPS费、首期利息先扣除”等事由扣除各项费用后向被害人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于2016年5月17日许将该抵押车辆开走,并向被害人索得赎车款38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婷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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