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上,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大公园内,诱使同性被害人孙某某偷摸其身体隐私部位,并以报警相威胁,索要赔偿费,后因民警到场而未得逞。
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大公园后门的石阶上,诱使同性被害人卜某某偷摸其身体隐私部位,并以要报警相威胁,索要赔偿费。至同年8月21日,先后5次共计勒索得款人民币522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禾德浴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凭证、保证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笔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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