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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非法购买部分地市级领导的基本信息、照片及通讯地址等资料,并要求对方使用电脑软件合成淫秽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资料后,制作敲诈勒索信件,以传播他人淫秽照片为由勒索财物。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前往**银行**市**营业所,投递一叠敲诈勒索信件(信内包含一张PS的淫秽照片和一封敲诈勒索信),寄送至全国各地,其中一封敲诈勒索信寄送给本市被害人王某某,欲敲诈勒索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处理,未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的租房内搜查到涉案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2台、信封450只等。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3张、硬盘1个。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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