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村,住石家庄高新区**小区,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唐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唐某某、王某某为首,姚某某(已判决)、黄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及其他人参加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石家庄高新区、长安区等地东三环附近,以每辆车100元、150元、200元不等的方式收取带车费,多次带领黄牌货车违章进入石家庄市区三环内,逃避交管部门检查、处罚。遇有手续齐全或不想向其交费的大货车,该团伙利用轿车将大货车别停,或谎称前方有交警查岗会对大货车司机处罚,或耗时间不让大货车驶离,或言语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司机们交纳所谓“带路费”。非法获利十余万元,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元旦过后,参与该团伙活动十余天,跟随姚某某带交纳“带路费”的黄牌货车进入市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团伙活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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