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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肃宁县某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18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曾因经济纠纷而心怀不满,欲敲诈梁某某钱财。2020年7月份,刘某某使用微信号加梁某某为微信好友,后通过微信以举报梁某某经营的某某厂环保手续不合格使其不能经营相要挟,向梁某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后因梁某某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物证检验报告;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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