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苑小区**座**室(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族**乡乡直委**组)。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为情人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向李某某借钱未果,便以到李某某单位公布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告诉李某某丈夫两人开房的细节为由,威胁、恐吓李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同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李某某居住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的楼梯口,再次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威胁见不到李某某就到其单位宣扬,李某某被迫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松松
2020年4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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