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晚,胡某某(已被判)与许某某因开设赌场抢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双方通过电话约定9月11日凌晨斗殴。胡某某纠集了王某某、贾某某、潘某某(上述三人均已被判)等人,并指使王某某借来刀具。潘某某又纠集亢某某、刘某某(后两人均已被判)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潘某某纠集亢某某等人去斗殴的情况后,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村口接上亢某某等人到路桥居然之家广场与胡某某、潘某某等人会合。当晚胡某某约许某某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恒大天地斗殴,许某某则让胡某某等人到路桥煤气站斗殴。胡某某指使亢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椒江区洪家街道恒大天地附近等待。被告人刘某某受胡某某指使到路桥煤气站查看对方是否来人,未发现对方即自行离开。后胡某某带领王某某、潘某某、贾某某等人前往路桥煤气站查看。因许某某未到场,双方未发生斗殴。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潘某某的通话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许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亢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小永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