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
2020年6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南丰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本案退回南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桂某某、曾某某(俩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丰县**镇以“代办”的名义,多次打电话胁迫在白舍镇收购槟榔芋的外地收购商及白舍镇本地代办人员签订合同,统一压低农户的销售价格一至两毛钱一斤,在不帮外地收购商做任何具体事的情况下,每斤抽取五分钱费用。另外又通过威胁的方式,收取200元一车的货运信息费。桂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以上方式共得人民币一万余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投案。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委托书代理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聂某甲、聂某乙、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同案犯桂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杨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获人民币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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