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伊春市原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刑事拘留,经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陈某某给焦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花销费。被告人刘某某便与金某某(已判刑)先后多次给焦某某打电话以语言相威胁,并让陈某某报假案,去公安机关告发被焦某某强奸,向焦某某索要钱财,焦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40,000.00元(含陈某给焦某某的12,000.00元花销费),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伊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在刑罚执行期间,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决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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