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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2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本市静安区、长宁区、闵行区的火锅店、饭店等处,以向饭菜内扔铁丝,继而以此为要挟的方式,向店主或者店内工作人员敲诈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幢一层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甲火锅店”内,敲诈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该餐消费款244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乙火锅店”内,敲诈店家该餐消费款326元。

3、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串串香”饭店内,敲诈被害人姜某某1000元及该餐消费。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做认罪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安某某、柯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等人的饭店内,分别以吃到铁丝为由敲诈勒索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以及经侦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调查,未找到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7月4日、7月5日至该院就诊的记录。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其工作的饭店,以饭菜中吃到铁丝、口腔受伤为由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

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2012)**刑初字第***号(2012)**刑初字第***号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刘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的情况,刑期至2014年1月8日。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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