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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队**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逸仙路**号**大厦**楼**公司应聘,后刘某某以该公司不正规要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威胁,索得该公司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被扣押。

3.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称本案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其所得钱款系被害单位主动给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认罪悔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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