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某某**村,农民,住高某某**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借款和赎回车辆,产生了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动机。2019年12月7日0时9分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封恐吓信放在高某某*****对面的****超市门口,以两个孩子的安全相要挟,要求****超市老板王某甲准备现金十六万元,于2019年12月9日晚上11点半在****超市门口挂一个灯笼,和装有十六万现金的手提包放在一起。2019年12月9日晚上11点43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前来****超市取装有现金的手提包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一万元现金、手提包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提包及现金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春红
代检察员:韩雪晴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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