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11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8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6、7月份前后某日傍晚,为逞强好胜,纠集他人驾车无故强行将被害人赵某甲拉至天津市武清区**村四顷地附近围殴致伤,直至深夜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前后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村便民饭店,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导致孙某某眼部及鼻子等处受伤,后又无故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解某某面部,将解某某打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夏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村便民饭店,酒后借故辱骂并持酒杯等物殴打被害人丰某某,导致丰某某左眼眶等处受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尤张堡村冯某甲家门口附近,借故辱骂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导致李某甲手部等处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邀约李某乙在天津市武清区**饭店内吃饭,席间“王勇”酒后借故将李某乙打伤,后李某乙于当日23时前后前去王庆坨镇医院治疗。期间刘某某至该医院内辱骂李某乙等人,进而与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18时前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村东侧四顷地旁,以“土地纠纷”为由阻挠抗洪取土,持雨伞等物与受村委会委派在该处组织取土抗洪的冯某乙发生打斗。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份前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村任某某家中因琐事谩骂任某某,并与任某某动手打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前后,以帮助避免在该村的厂房建设施工被骚扰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家具店负责人张某某威胁索要人民币40000元及部分烟酒。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十五前两日)前后,以推销月饼为由,胁迫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宇成印刷厂企业主杨某某等人以30000元价格购买30盒普通月饼后分发给该厂职工。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陈述
2. 证人尤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调取证据清单、门诊材料、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4.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超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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