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1********,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县,住西宁市**县**镇**路****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柴某行委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大柴某行委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柴某行委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受雇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蔡某某的白色豪沃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H*****)从**煤矿往**矿区运输煤炭,期间因工作时间、车辆运行状况等原因,刘某某与蔡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遂提出不再继续给蔡某某担任驾驶员。2019年11月15日,刘某某在驾驶白色豪沃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从**煤矿前往**厂区途中向蔡某某索要工资报酬,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与蔡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因此对蔡某某产生不满,决定不再给蔡某某驾驶车辆。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驾驶鲁H*****号白色豪沃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东台老收费站公路北侧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为报复蔡某某,刘某某打开车辆油箱盖往油箱里投放沫煤、卫生纸等杂物,抬起车头驾驶室从油箱上方抓了一把洒落的沫煤放入发动机机油壳里面,并将车辆钥匙放在车辆电瓶盖下方后离开东台前往格尔木乘坐火车回**老家,其间刘某某给蔡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说明车辆及车钥匙存放的位置。2019年11月16日蔡某某派司机刘某某前往东台开车,启动车辆后导致车辆损坏。后经司法鉴定,被破坏的车辆损失约人民币肆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49376.0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豪沃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原车油箱一个(已返还)、原车机油底壳一个(已返还)、车内提出的机油一桶。2.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2)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3)被害人蔡某某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H*****号白色豪沃牌半挂牵引车油箱内清除出的餐巾纸照片一张、车辆仪表盘照片两张、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图一份;(4)青海省大通县城关镇贝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两份。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份。6.鉴定意见: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损坏车辆维修停放地点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各一份,被告人刘某某对损坏车辆的地点及被损坏的车辆所做的辨认笔录两份(附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报复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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