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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某某某某家属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德县火车站路口酒后骑自行车与开车的霍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行车砸到了霍某某的车上,造成霍某某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上部盖板、前机盖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被砸坏的宝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36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自行车将被害人霍某某的宝马轿车砸坏,造成轿车前挡风玻璃及上部盖板等多处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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