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5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大哥刘某甲种植沃柑果树在其开荒地上,其心存不满,便于2019年6月28日晚,持一把手锯到“**”地块,将刘某甲种植的96棵沃柑果树全部锯断。经南宁市武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被锯断的96棵沃柑果树价值8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的手锯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0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潘某某的证言笔录;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GPS面积测量结果图;
7.鉴定意见:南宁市武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武价认公字(2019)2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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