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友冯某某、朋友谷某某、苟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平昌县皇家七号KTV包间内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苟某某和冯某某在聊天,加之苟某某此前曾用肩膀碰自己,便心生不满,上前打了苟某某一耳光,苟某某被打后遂离开皇家七号KTV,并给其表哥唐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打,随后唐某某驾驶川Y*****林肯小轿车赶到皇家七号KTV楼下,遇见正准备离开的刘某某等人,并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唐某某见刘某某一方人多势众便弃车逃离现场。刘某某则爬上川Y*****林肯小轿车引擎盖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踏坏。经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川Y*****林肯牌小轿车原装前挡风玻璃及隔热膜的价格认定意见为1131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平昌县**镇**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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