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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3年5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5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因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五次到满城县**厂内,用手锯及斧子将厂内东侧传送机输送带锯断五次,将厂内西侧传送机输送带锯断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满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博某某、柳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满城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园园

马 琳

2020年2月5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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