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4********,汉族,大学本科,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向郭某某索要欠款不还心生怨气,在大城县大次花村刘某某家厂房内用铲车砸毁郭某某所有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经大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新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民法院
检察员:王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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