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5********,汉族,高文化中,餐馆服务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采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面馆打工期间,因车牌号吉AE****号越野车车主将面馆门前占位电动车挪走并将车停在此处,引起刘某某恼怒,趁人不备,刘某某用化妆刀片将越野车身右前叶子板至右侧车门划伤。经依法鉴定,越野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20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5.鉴定结论: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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