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蓝光云鼎小区地下车库内,因感情纠纷,用锤子、铁锹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号为京Q****6的白色宝马牌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反光镜、天窗及车前机盖等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0114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家属已修复被害人车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修理费用评估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砸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跃
检察官助理聂朵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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