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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8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被害人彭某某驾驶赣C*****小车与易某某等人来到袁某某宜春北路景福阳光主题酒店寻找与其朋友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因未能找到,便将赣C*****小车停在袁某某袁山中路景福阳光大酒店旁。2018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判决)、易某甲(已判决)、易某乙(已判决)等人骑摩托车来到袁山中路景福阳光大酒店门口,手持砍刀、棒球棍打砸赣C*****号小车,经宜春市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打砸汽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9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至袁州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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