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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许,刘某某和其丈夫赵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家中因孩子“发烧”发生争执,赵某甲打电话让其父母将孩子抱走,刘某某拉扯不放,赵某甲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倒地感觉头晕呼救,赵某甲就拨打“120”,电话接通后见刘某某又爬了起来,就给“120”说不需要来了,刘某某听见后伤心至极,联想到赵某甲多次实施家暴行为而感到绝望,就走到厨房寻得一把水果刀,趁赵某甲站在门口玩手机不注意时,持刀向赵某甲腹部捅刺一刀,赵某甲带伤逃跑至小区门口,刘某某持刀紧追不放,不顾群众劝阻,欲再次行凶,赵某甲躺倒在地后,刘某某继续持刀扑向已倒地的赵某甲,被群众挡住,后赵某甲被人扶上出租车,刘某某抓住出租车司机不让走,出租车司机强行起步将赵某甲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赵某甲经银川国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血迹水果刀1把(棕色刀把、木制、刀刃银色)、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依着及十指指尖擦拭物、指血血样,被害人赵某甲被害时依着及三星手机1部,赵某乙、朱某甲指血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国龙医院门诊病历及急救室抢救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乙等16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朱某甲、马某某、范某某、刘某丁等12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春润苑小区门口监控、春润苑超市监控、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记录,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侦查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赵某甲手机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案件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健康体检表、扣押清单等证据收集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绍富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另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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