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6********,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安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经本院批准,于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催促其丈夫归还其大哥刘某甲农用车一事发生口角,之后情绪低落并产生轻生的想法。同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邹某乙归还刘某甲(刘某某的哥哥)的农用车,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刘某某心生怨恨,遂想到用农药来毒死其丈夫邹某乙,于是将农药投放到邹某乙日常饮水的塑料水桶中。当日中午,邹某丙、王某乙(两人为邹某乙的父母)做午饭时发现塑料水桶的水有农药,遂报警。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农药瓶和水桶里的水样。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农药瓶中检测出乙草胺成分,水样中检出乙草胺成分。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邹某甲、许某某6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王某乙、邹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被害人邹某乙等人将农药投放于被害人日常饮用的水桶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荣德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