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8〕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乡**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库伦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18年10月14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蒋某某系同村村民。
2016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独自一人来到库伦旗**乡**村被害人蒋某某家,同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离开蒋某某家。刘某某回家后因对蒋某某心存不满,再次返回蒋某某家,在蒋某某家门外捡起从其摩托车上掉落的铁棍,手持铁棍进入屋内同蒋某某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棍连续击打蒋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最终致被害人蒋某某死亡。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法医尸检鉴定: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在卷证实;
2.认定案件来源、起因、经过、结果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
3.认定被告人归案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殿龙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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