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现住青县**小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于2020年9月9日以青检一部报(移)诉〔2020〕2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报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被告人刘某某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于2020年9月27日以沧检二部交诉[2020]9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我院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和赵某某为情人关系,此事被刘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发现后,赵某某在电话微信中辱骂杨某某,刘某某得知赵某某辱骂自己母亲后产生杀死赵某某的动机。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携带菜刀到**镇**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用菜刀对被害人赵某某砍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因抢救及时未死亡,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有二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4日到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成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