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13时许,来到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因被害人李某某(女,19岁)拒绝与其沟通分手一事,遂持事先准备的刀划李某某的脖子,后被他人制服。过程中,造成李某某颈部开放伤口、颈阔肌部分断裂等损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8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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