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40********,汉族,文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子赵林光、被害人丁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因生活摩擦对丁某某心怀积怨。2019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期**幢**号**楼出租房内因煮饭问题再次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产生砍死丁某某念头,后持菜刀进入丁某某卧室,使用菜刀多次劈砍卧床休息的被害人丁某某头部、颈部,致丁某某头部、颈部多处受伤,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抢夺刘某某手中的菜刀,在抢刀过程中,刘某某又将丁某某的手臂砍伤,丁某某将菜刀抢下后跑至屋外向路人求救。经云南维权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宗文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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