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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刘某丙与李某甲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日晚,被害人李某甲用电话联系刘某丙,欲接其处出玩耍。当晚,刘某甲在刘某丙手机上见到李某甲发的信息后,便用刘某丙的手机发信息询问李某甲地址,李某甲回信息告诉了接刘某丙的地址。刘某甲随后以刘某丙年龄小,男生夜间接其外出玩会受到伤害为由,手持一根木棒邀约了刘某乙一起到李某甲接刘某丙的地址找李某甲。当晚23时许,李某甲邀约孔祥胜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县观风海镇果化村长海组六威高速北侧的乡村公路水井沟三岔路口处接刘某丙,刘某甲见二人骑摩托车到约定地点后,便用刘某丙的电话拨打李某甲的电话,当确定是李某甲联系刘某丙后,刘某甲便上前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并持木棒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将李某甲头部、肩背部等处打伤,后又持木棒将李某甲骑的摩托车灯打烂。李某甲伤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顶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手术后颅内积气、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右侧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额上颌窦、双侧筛窦炎、右肩背部、右肘关节软组织皮肤挫伤、低蛋白血症。后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右肩背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序系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岳某某、礼某某、刘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打坏的摩托车物证照片;7.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木棒)清单、手机短短信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对被害人不满,便持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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