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2018年11月9日因危险驾驶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19时许,在沂源县**镇**村朱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甲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成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拿菜刀朝朱某甲挥舞、比划,朱某甲用右手遮挡时中指被划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朱某甲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齐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慧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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