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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罪)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9********,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年10月15日经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南县**镇**小区北侧马路边上与其朋友的丈夫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肋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说明、抓获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

2.证人魏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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