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3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为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道**村**组**号,2011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朝阳县**街道**村**附近,因被害人周某某与其要鱼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某致周某某右手受伤。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诊断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瑜
检察官助理:温红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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