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村**号。2020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下午4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带被害人谢某英到其位于中某某三乡镇丽晶城市广场K7栋401房的家中吃饭、喝酒。至晚上6时某某,谢某英提出离开,但因房门被反锁且被告人刘某某无法提供钥匙开门,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拳头及一张铁凳殴打谢某英(经法医鉴定,谢某英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至晚上9时某某,谢某英通过手机向他人求救后,由丽景城市广场保安人员及开锁人员撬门解救。
同年1月29日下午5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2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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