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48********,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学**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饭馆内与朋友饮酒时,因琐事与该饭店隔壁**棉布行业主被害人付某某(男,65岁)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刘某某饭后来到**棉布行门口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付某某头面部,造成付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让他人通过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工作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聂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实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检察官助理 张宪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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