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5********(户籍所在地鸡东县**镇**村**组),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村,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鸡东县**电厂门卫室外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右眼)眼睑挫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陶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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