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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3228,汉族,文盲,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产业园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佛兰德啤酒小镇工地生活区,被害人朱某某因工资问题与金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朱某某与其丈夫李某甲到工地生活区与金某某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金某某对朱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也上前参与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李某乙妻子袁某某(另案处理)因听说李某乙被人殴打,遂也到现场参与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整个过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左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充材料七页;

3.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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