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9********,土家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和马某甲、冉某某等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俱乐部(小地名)“真三味”大排档吃饭,马某甲和于某某相邻而坐。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马某甲,于某某吃醋并谩骂刘某某。刘某某表示要找于某某麻烦,并询问马某甲其所在位置。于某某夺过马某甲电话告知自己所在位置。次日0时17分许,刘某某、秦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六人到达石柱县万安街道俱乐部“诸葛烤鱼”外路边,刘某某质问马某甲骂他的人是谁,于某某回答是自己,刘某某遂伙同秦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殴打于某某。其间,刘某某持折叠刀多次捅刺于某某左侧胸背部。案发后,刘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于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诊断,于某某左侧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20%、左侧第8、9后肋不全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刘某某于2018年9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冉崇敬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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