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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邹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醴陵市泗汾镇翔天KTV一楼大厅唱歌,因翔天KTV放歌一事,引发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何某甲不满,何某甲遂将一个玻璃酒杯砸烂致使玻璃渣飞溅到与刘某某一同唱歌的杨某某脸上,杨某某和翔天KTV老板与何某甲理论时发生言语冲突,杨某某遂先用手打了何某甲脸部,何某甲还手打了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见状随即上前一同对何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手持酒瓶将何某甲头部砸伤,造成何某甲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易某甲、邹某某、杨某某、易某乙、何某乙、易某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翔天KTV一楼大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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