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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大学本科,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17时20分许,在江苏省邳州市**镇**工地,薛某某因和开发商土地权属存在纠纷,意图通过工地大门进入工地阻止开发商施工时,在右侧身试图用力钻过工地大门门缝时,受到工地工人席某某用力关门挤压和被告人刘某某架胳膊拦截。薛某某在争执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20年6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2册;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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