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许,在辽阳县柳壕镇蛤蜊坑村二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某与家中建鸡舍的干活工人张某某在吃晚饭时,因干活工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后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致使张某某住院治疗。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住院病志、调解协议。
2、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柴某某、胡某乙等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似冰
书记员:李洪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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