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在西安市灞桥区**路与**交界处的**工地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因罐车放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害人司某某用手抓着被告人刘某某的领口,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司某某的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家奎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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