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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污水管道施工工人罗某某受雇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附近的村道上挖土施工。被告人刘某某因认为施工行为侵犯其土地权益而阻止罗某某施工,又因邻居被害人戴某某同意施工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和随地拾起的水泥块殴打被害人戴某某的面部、胸部及肋部,被害人戴某某用手推搡、抓挠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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