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有经济纠纷,遂叫其朋友丁某某、杨某甲等人一起驾车至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新建组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找杨佳理论,两人见面后便发生口角,杨某乙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两人因此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杨某乙鼻梁打伤。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杨某乙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分厂协议、申请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丁某某、柯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林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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