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院。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村一麻将馆门口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殴打肖某某头部,然后捡起地上的垃圾桶砸肖某某头部,最后捡起地上的一个木拖把打肖某某的脚和背部,致使肖某某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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