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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曾因打架,于2018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子停放在涟源市原蓝田办事处的黄金海岸小区内,被梁某某的车辆堵住,在移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刘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打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当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1800元,梁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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