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将袁某甲(已判刑)送到桂阳县太和镇“清和中学”门口。袁某甲因帮其弟袁某乙打架,就与被害人陈某乙互殴扭打在一起,二人被刘某某等人扯开后,陈某乙冲到旁边的商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砍与袁某甲同行的刘某某,刘某某躲过并顺势抢走菜刀,将陈某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乙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陈某甲、袁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10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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