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偷电被常宁市盐湖供电所职工段某某查获,遂怀恨在心。2018年4月8日17时许,段某某与同事何某某后等人来到刘某甲家查电,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为泄愤报复,即将手中拐杖向段某某甩去,致段某某左眼部当场肿胀、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眼眶爆裂性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并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后、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侦查卷一册、检查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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