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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刘某乙(均已起诉),在本市洪山区白马馨居小区二期附近欢乐大道高架桥下路段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前期行车过程中车辆擦碰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程某某、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员的供述材料;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楼**,联系电话1874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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