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2********,汉族,小学肄业,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为同事关系。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欧鹏工业园5栋6楼武汉市东西湖**纸品装订加工厂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扫帚击打被害人朱某某头部,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铲刀划伤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及颈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面部一6.5cm创口形成,及多处小创口3.4cm,累计面部总长达9.9cm创口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铲刀照片;2.报案材料、申请、病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残疾证、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戴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武精司鉴字[2019]第03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精司鉴字[2019]第1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